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548號
NTDM,113,投簡,5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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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羅書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⑵被告因感情糾紛, 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石頭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楊 盛裕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楊盛裕所有,借給周堯賸, 再由周堯賸借給沈貝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私下與沈貝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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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