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94號
NTDM,113,投簡,39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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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21分許」更正為 「22分許」、編號9「1131月」更正為「113年1月」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李秋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8、9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李紫伊財物 未遂、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 論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及民國113年1月2日 所為之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已將所竊財物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為參,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領有中華民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李秋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接續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紫 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香菸( 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990元)。   二、案經李紫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秋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紫伊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係為達同 一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所得香菸9包,雖 已滅失無法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返還等值金額予告訴人, 故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11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 香菸1包 2 112年11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 香菸1包 3 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 香菸1包 4 112年12月1日凌晨5時9分許 香菸1包 5 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 香菸1包 6 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 香菸2包 7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 香菸1包 8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 未遂 9 1131月2日凌晨2時24分許 香菸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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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