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宏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件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告訴人賴梅櫻所 受損害,然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商品,分別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 示行竊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填付相當之價金予告訴人,倘 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 鑫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即前往該門市 內之廁所飲用完畢。嗣經該門市店長賴梅櫻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梅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梅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唯鑫門市遭 竊物品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3當日各次之竊取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上開4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3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財物,被告當日即已至上開門市櫃 檯結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iselect百香多多綠茶1瓶 3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8時19分許 瑞穗鮮乳1瓶 45元 同日18時42分許 阿華田巧克力牛奶1瓶 28元 同日18時58分許 福樂鮮攪巧克力1瓶 42元 同日19時12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2 113年5月1日16時42分許 光泉杏仁蛋白飲1瓶 39元 3 113年5月2日0時23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6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30分許 台灣農林青茶1瓶 30元 同日2時15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4 113年5月3日0時53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損失金額總計: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