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3年度,13號
NTDM,113,投原簡,1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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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2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 畫面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潘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黃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 害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鑰匙1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贓(證)物認領據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潘秀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址設 南投縣○○○○巷00號旁空地時,見黃永裕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 永裕未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經黃永裕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23時24分許,在南投縣 魚池鄉投131線17公里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林君濠(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秀明,並 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黃永裕),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裕、證人林君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7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據1份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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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