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530號
NTDM,113,投交簡,53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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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進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進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 之某處農田飲用啤酒2罐後,先於一旁之簡易棚架休息,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中正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右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



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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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