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489號
NTDM,113,投交簡,4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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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 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於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巷00000號前,因後車牌之車 牌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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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