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482號
NTDM,113,投交簡,48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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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審酌被告因未將飼養之犬隻栓束穩妥,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奔走而使告訴人周美君閃避不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收入微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11 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3號、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 3-32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青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林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飼養黃狗1 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掙脫原拴束於其頸上之鐵鍊 ,竄出陳青林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道路上奔走, 適周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從路邊竄出,周美 君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及血胸、4肢、背部及左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委任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犬隻係被告飼養,於前揭時地因掙脫鍊子而跑到被告住處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竄出而與其發生碰撞,嗣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身為飼主,有動物竄出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迄113年8月22 日止,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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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