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472號
NTDM,113,投交簡,472,2024110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茂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附件所示之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李茂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6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10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之棗園內, 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甫行經草屯鎮 玉屏路65之15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依規定轉彎,為警攔查



取締,發現李茂榮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0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