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471號
NTDM,113,投交簡,471,202411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陳俊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43 分許,行至竹山鎮大明路54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前,因不 勝酒力而停駛於路肩休憩,嗣因車輛未熄火且傳出陣陣引擎 聲響,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4日1時許據 報到場,自車外呼喊陳俊田未獲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陳 俊田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年4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