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3年度,21號
NTDM,113,埔原簡,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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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梁恩圻詐欺取財,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至110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陳 進福因有陸續向梁恩圻借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陳進 福於113年4月2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Line 向梁恩圻佯稱:要再給伊6萬7000元之處理費用,才有辦法 償還伊積欠梁恩圻之數百萬元債務等語,致梁恩圻陷於錯誤 ,與陳進福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豐 登門市交付現金,惟梁恩圻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陳進福 於113年4月2日11時26分到上開超商等待梁恩圻,經警於同 日11時43分盤查陳進福而獲上情。
二、案經梁恩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恩 圻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陳進福之同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梁恩圻,告訴人縱使不交付處 理費給被告,被告也只是不清償以前的舊債務而已,並未有 新的財產損害,故被告所為應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犯行,而非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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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