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3號
NTDM,113,原訴,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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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具保朱源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源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並自行
  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獲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
  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所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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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