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5號
NTDM,113,侵訴,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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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304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網 路認識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47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3份、租車紀錄擷圖暨Ins 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南投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 鄉○○○○○000○○○○○00號調解書(見警卷第24-26、35-37、偵 卷第23-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妨 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 密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5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而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南投 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偵卷第24-25頁、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隊、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6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次性交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及被 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性交時間(民國) 地點 0 000年00月下旬 南投縣○○鄉○○部落(○○○○村)某處民宿 2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 臺中市○○區「○○○○」汽車旅館 3 113年2月中旬(農曆年節期間)某日23時許 南投縣○○鄉某處路邊車上 0 000年0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 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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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