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乾燥」 更正為「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魏麗雪於發生車禍後報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 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有按時到庭,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 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麗雪之傷勢 較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調 解,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均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 投縣國姓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 段與長壽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 學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麗雪,亦沿 同向行駛於江建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欲停等紅燈,江建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曾學儂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尾,曾學儂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 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等傷害;魏麗雪則受有 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學儂、魏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2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