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91號
TTEV,113,東簡,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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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柏榮律師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73.5平方公尺);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
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同段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3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
磚鐵造平房、鐵皮倉庫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9
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113年10月18日東成地測量
字第1130005470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07-109頁,下稱附圖)到院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
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4元(卷第121-1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
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確定被告地
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C(174.03平方
公尺)、D(9.09平方公尺)、E(65.5平方公尺)、G(10.67平方
公尺),及H(50.32平方公尺)、I(37.44 平方公尺) 所示地
上物,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以及280、28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被告應返還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受利益1,352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主文第2 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伊也依照工作人員之 要求提供空照圖且已送去國產署了,其他占用部分願歸還原 告,只希望能保留房子供其居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 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 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興建2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 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 );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280、28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 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 3.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自113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卷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 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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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