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68號
TTEV,113,東簡,168,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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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加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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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