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吳加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