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36號
TTEV,113,東簡,136,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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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穎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燕娜即紡浪人民宿、郭推浪即紡浪人民
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該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卷第179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卷
第181-1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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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