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855號
TNEV,113,南簡,8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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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
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為被告總公司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73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9月6日
行辯論程序前出具答辯狀,惟觀原告起訴時係將訴外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同列為起訴
對象,於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3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本票
面額2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
本院於113年9月6日告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
非被告,何以撤銷執行程序之對象為裕富公司,確認本票對
象為被告,原告僅稱閱卷後陳報,被告亦稱待原告具狀後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詎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並未
閱卷即具狀更正,惟更正狀之執行事件案號記載錯誤,請求
對象仍不明確,亦未記載任何更正後之事實,變更後之聲明
仍難以特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於113年5月13
日終結,原告既從未到庭閱卷,自然無從查知,本院僅得於
113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再與原告逐項確認,始由原告當
庭撤回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確
定其訴訟標的及確認之客體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則在原告異議之訴撤回之後,與本院已無任何
管轄之連繫因素存在,且於原告訴訟上請求未明之前,被告
亦無應訴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江玉龍
造,稱臺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審判籍尚屬無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1月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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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