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南島路側大門前,見原告在該處陳情抗議,竟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自椅子上摔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
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料被告犯後並未誠心悔
改,仍四處欺凌誹謗原告,使原告遭數10個社團退出群組,
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憂鬱症加劇,受有
精神上重大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利用司法恐嚇被告,且原告也
有傷害被告;除了本件刑事傷害罪外,其餘原告提出的書狀
內容全部都是謊話、編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既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顧問,每月收入不定,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7頁)。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故意傷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貪腐集團的首腦,不斷教唆其心腹小
弟等共犯結構,欺壓霸凌、誹謗傷害原告,另涉犯侵權奪產
、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偽造
文書等罪(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05號另案偵辦
中),且本件是預謀殺人,系爭刑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關於上述非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以加以審
酌、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涉犯之相關犯罪事實仍在偵
查中,原告可待偵查結果若起訴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非與本件傷害
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