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558號
TNEV,113,南簡,15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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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曾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31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313,69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是自營業者,收入不穩定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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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