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2
年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
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二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