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鄭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文元之配偶,被告於後述行
為時,明知李元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
午4時45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僅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未記載
前段或後段,惟因民事起訴狀內僅提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而未提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可知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
伊之朋友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文元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6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前述行為時,明知李文元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之事實,
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業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配偶權
之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至被告雖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
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伊之朋友關係等語。惟查,
如李文元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為免
被告不同意結束雙方間之朋友關係而糾纏不休,理應透過電
話向被告陳述;縱認有當面陳述之必要,亦理應相約在公共
場所,並於公共場所內向被告陳述,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上
開處所,再向被告陳述之理。況且,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
開處所,會為李文元按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李文元顯然應非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
關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縱令李文元於被告為其按
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後,曾向被告陳稱結束與被
告之朋友關係,對於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亦無影響。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 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
㈤再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再原告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目前則無工
作,分別已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
建物各1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