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芊瑩
送達代收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淇司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5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生
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屬實。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7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