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613號
TNEV,113,南小,16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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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昱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金額,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以及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汆 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7條所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中,於113年4 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復未 具體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且書狀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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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