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159號
TNEV,113,南小,11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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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 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 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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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