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
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
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
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
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
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
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
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
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
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
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
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
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
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
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
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
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
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
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
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
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
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
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
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
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
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
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
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
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
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
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
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
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
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
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
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
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
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
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
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
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
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
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
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
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
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
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
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
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
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