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林志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程皓因與第三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有債務
糾紛,遂出資邀同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之車棚上印製有洪X
宗、洪陳X葉,一家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等
語),搭載被移送人楊程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極德天宮,在該宮廟前,由被移送人楊程皓下車潑灑大量
A4紙張(其上印製照片及文字洪X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
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等語)、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
系爭車輛停於該址前,經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被移送人2人仍繼續上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5至9頁)、現場撿拾之潑灑A4紙2張
(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2人
於警詢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扣案A4紙張,足認被移送人2人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