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抗字,113年度,5號
TPBA,113,高抗,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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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 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 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 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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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