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