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另抗告人之抗告狀固檢附律師陳佳函律
師的行政訴訟委任狀,然委任狀未記載陳佳函律師之送達處
所,抗告狀所載陳佳函律師的送達處所,與抗告人自陳之住
所相同,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138巷20號」,核與
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依職權查得之二位陳佳函律師
地址均不相同,有該二位陳佳函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屬有疑。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
,並應提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證書字號及正確地址俾進行送
達程序,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