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3年度,43號
TPBA,113,簡上再,4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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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簡上再字第 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變更,相對人未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亂扣亂執行,及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 還需要限時並以逾期不受理,均不合法。相對人偽造事實, 與通知被扣押執行、民國109年7月3日陳情之事實不符。原 判決事實概要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 押定存之通知亦無依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滯納金、銀行手續 執行費、精神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 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就本院原



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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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