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 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 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 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 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