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87號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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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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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