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753號
TPDV,94,訴,4753,200510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台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願供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 )於民國94年3月30日邀被告乙○○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及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付,自第一期起本息 平均攤還,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或遭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宜德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4年5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4 年6月24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宜德公司尚積欠上開二筆借款本金834,194元及556,130 元,合計1,390,324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 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390,324元及上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 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 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 堪信為真實。被告宜德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 之責,被告乙○○戊○○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90,3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