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