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11號
TPBA,112,訴,11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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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雙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AD000-H1113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 程車返家。嗣A女於當晚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搭乘原告 所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街000巷口下車時,遭原告 鑽進車廂後座以徒手觸摸胸部方式及言語性騷擾,造成A女 感覺驚嚇、不舒服。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以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653號書函通知 A女、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 提經111年1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2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150 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原告猶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從頭至尾多是由他們所言,而未問原告,從頭至尾多是A女 言道,而今說實在她是佳人、美人、尤物、身材傲人嗎?不 然怎麼又變來一些摸她、抱她、親她、吻她一些無聊言語來 侵犯她呢?原告是服務業,服務民眾的司機,幫上下客今搞 成如此莫名其妙的事,於訴願調查(應指再申訴調查小組) 多是問原告問題,原告也印象模糊,可是再怎樣原告說過疫 情氾濫,對方是何情形從頭至尾原告多印象模糊,怎又咬定



原告性騷擾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A女於警詢筆錄中即表示:「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 司機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摸我的胸部,當下 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幫 我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等 語。另查,A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亦表示遭原告碰觸:「 他幫我開車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我就踢他說 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西給我,然 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他就一直講話,我不理他,我就 跟我姊講電話,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當女朋友,我說我 不可以,我有老公,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我很緊張,我想下 車」、「他還跟我要line,他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跟他說不 要打了,後來我封鎖他……(調查委員確認有原告撥打電話紀 錄)7月8號有打,7月9號也有打,我有請我先生接電話罵他 ,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有嚇到但他後面還有打,所以我封 鎖他電話」,顯見A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 於案發當時及事發後一兩日原告之騷擾行為均指證歷歷。又 ,觀警局調閱之案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畫面見原告 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順勢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並將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直至A女腳踢原告,原告始轉身走至後方 開啟後車廂搬東西,而A女隨即下車,下車時亦確有往地上 查看自己的鞋子(A女曾表示當日所穿之涼鞋因踢原告而斷 掉)。是以,A女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 述事發經過,且A女之敘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幾乎吻合。末查 ,A女在當日即111年7月8日20時8分遭原告性騷擾後隨即向 朋友哭訴,並聽從朋友建議在丈夫陪同下於當日21時52分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A女於接受警員詢問及再申訴調查 時均表示感受極度驚嚇、不舒服,實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反應。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強調對A女「一點印象都沒有」及「什麼 情形都不曉得」云云,然原告在A女下車後仍依依不捨望向A 女離去方向而未立即開車離去,且在A女搭車後隔日仍持續 聯繫A女,顯見原告對A女印象深刻,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 常理。另查原告在調查會議中陳稱:「(問:他為什麼會踢 你呢?)沒有踢我啊,你說巷口的時候嗎」、「(問:不是 ,就是他下車你開門的時候?)沒有踢我啊,我就說不能打 折啊,我就說不能幫你拿進去而已,我門一關就開了就走了 」、「(問:你沒有印象他有踢你的動作?)完全沒有印象



」又,原告於一開始調查委員詢問時即多次表示有協助A女 自後座拿行李,惟經調查委員勘查監視器畫面,原告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離開後座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明顯看到A 女腳踢原告,且原告將後車箱行李交付A女後,仍持續逗留 在巷口探頭觀望A女離去之方向長達30秒以上(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最後仍未開車離去),可見原告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完 全不一致。原告雖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遭調查委員質疑後, 隨即改口表示其要幫A女拿行李時,A女即叫其去行李廂搬東 西,然查如果A女係叫原告開行李廂,原告何須鑽進後座數 秒直至遭A女用腳踢始退開?顯見原告之說詞矛盾反覆,顯 不可採。一般而言,計程車司機雖會協助拿取行李廂之大件 行李,卻甚少會協助乘客開車門甚至鑽進後座欲協助乘客拿 取隨身行李,尤其本件A女隨身物品不多,根本無需協助搬 運,反而係在後車廂有大件行李,原告竟未依常理先至行李 廂將大件行李取下車,反而刻意先幫A女開車門並鑽進後座 數秒且空手而出,此皆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並不 會替每位乘客開車門,案發時若非有不良企圖何需開車門鑽 進後座長達5秒?再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自陳載客無 數,多數駕駛人為求於行車糾紛自保,均會裝行車紀錄器, 事發當時原告車上竟未裝行車紀錄器,殊難想像,原告顯係 不願提出對其不利之證物才謊稱未裝行車紀錄器。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 ,A女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在事發不久即向警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控,且原告事後仍持續嘗試以電話騷擾聯繫A女,A 女亦將原告之電話封鎖,A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 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 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A女於111年 11月29日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驚嚇、 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 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 ,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A女之說詞亦與監視 器畫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 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 原告應有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A女於新莊區西盛街416 巷下車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噁心 、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 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



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被告僅聽信A女所述而未問其意見云云,考量被告依 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 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 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閱覽證物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 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 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 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A女申訴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時遭原告性騷擾,經新莊分 局、被告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被告通知再申訴程序性騷擾調查結果之原處分,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 一第1頁至第2頁)、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 至第8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 65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 第12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A女在警詢時指述其被害過程稱「我……搭乘車牌000-000號 計程車返回住家,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模我的胸部,當 下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 幫我提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 ,我便沒有理他,之後我趁他要離開後以相機拍他的車牌號 碼。」、「……他只有摸一下我的胸部我便把他踢開。」(原 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4頁);嗣於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小組詢 問時,稱「……他幫我開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 我就踢他說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 西給我,然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我就說幹嘛抱我,我有老



公小孩的人,就嚇一跳。」、「隨機路上攔的(計程車), 在車上他會跟我聊天,我還拿這教會宣傳單給他,他下車 就摸了我一下,我踢他,我那天穿涼鞋,我鞋子也斷掉,就 拿去丟掉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前後指述互核 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結 果為「000-000號計程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即開啟駕 駛座正後方車門,並將上半身鑽進駕駛座後座(自錄影時間 約第12~16秒始抽身而出),在原告抽身而出之前,駕駛座 正後方車門口下方處,被害人的腳部自車內往外伸出(錄影 時間:16秒;此部分有反覆節錄為下列之編號:000000000. 325040檔案),原告離開後座時雙手空空,沒有拿東西,然 後開啟後車廂搬被害人之行李(板狀物兩大件),同時被害 人下車,並低頭往地上探看自己的腳部(錄影時間約第26、 27秒);原告將後車廂之大件行李交付給被害人後,仍持續 逗留在該處巷口長時間探頭觀望被害人離去之方向(錄影時 間約第57秒原告交付行李並關上後行李箱後,迄至錄影時間 1分20秒於監視器畫面終了,原告仍未開車離去)」,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參諸上開錄影中,可 見原告開啟左後車門鑽入乘客席後,A女腳部伸出車外,以 及A女下車後低頭察看腳步等情,與其上開指述均可相合; 又A女僅係隨機攔車而被原告搭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與A女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A女並無特意捏 造受害情節誣陷原告之理,本院認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行為,陳稱其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後座 是為了幫A女拿行李云云。查原告鑽入後座並徒手撫摸A女胸 部,已據A女歷歷指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可以佐證A女 所稱以腳踢原告並致涼鞋壞掉等情;原告雖稱進入後座是為 幫A女拿行李,然詢諸A女所攜帶行李為何,則稱「有長長的 兩、三件行李,是我幫忙搬到車上的。」、「東西太大件, 我就都放載行李廂。」、「(問:除了上開所述的行李外, 原告有無幫被害人將其他行李放在車子裡面的乘客座?)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既係將A女行李放置在 行李廂,其載運A女抵達目的地後,理應至車後開啟行李廂 拿取,乃竟先開啟左後車門,鑽入A女乘坐所在之左後座, 顯有違常理而非可信。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 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 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 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 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 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具侵犯意圖則非絶對條件,是否構成 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又性騷擾事件常發生於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具有相 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對於一般夜歸單獨乘車女性,均會感受驚恐 、遭到冒犯、不舒服,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因驚恐哭泣並由 配偶陪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應屬合理被害人,被告業經 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檢視事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下 車有拍攝計程車號蒐證)及當事人雙方說詞、反應等情,審 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尚屬 有據,且查原告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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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