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