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黃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晉峰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 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 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94年度裁字第260號 裁定參照)。
二、查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 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為 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 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 定之。」,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下設之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而為行政機關,應屬無疑。但原告 乃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轄之「單位」,有陸軍花東防衛指 揮部官方網頁記載內容可稽(https://hdc-army.org/unit. php),是原告應僅係該指揮部之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之 證明,原告逾期迄今復未能補正,自難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 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若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改由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
行政機關擔任原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