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行政),稅簡字,113年度,57號
TPTA,113,稅簡,5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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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寅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 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 變更,致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1.原 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 412529號)及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30027557號)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嗣於113年8月 1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一)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變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第一備位 聲明:1.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本 院卷第13-1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 另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等聲明,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 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本院職權 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一)載稱:「本件訴之聲明,包含先位之訴、第一 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共四個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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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