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碧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劉必揚
柯煥羣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裁處書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宜蘭縣防疫所)於民國ll1年5月 30日派員至原告配偶黃進財經營之豬雞混養場所(宜蘭縣礁 溪鄉保安段635-2地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豬舍飼料 槽中可見豆渣、米糠與鳳梨渣混合物,經稽查員訪談原告並 製作稽查紀錄表後,被告認鳳梨渣應屬廚餘,進而認定原告 有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餵養豬隻,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及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授權公告之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ll0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自中華民國l10 年10月1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 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規定,爰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 ,以112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 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農委會「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規定(下 稱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載明:蔬果及蔬果渣,是上 開規定已明顯表示,鳳梨蔬果、鳳梨渣、鳳梨皮皆可供家畜 豬隻做為飼料。原告種植鳳梨供自身食用,並未販賣且是以 整顆鳳梨切下去給豬吃,豬吃到最後才會有鳳梨渣,被告機 關以豬隻吃剩之鳳梨渣,推定非原告種植,為水果攤所收回 ,並一概認定鳳梨皮為廢棄物而非飼料,從而認定為廚餘, 顯屬無理欠缺法律依據。另從文獻資料等可證,鳳梨皮可供 作豬、牛之飼料。另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 蘭縣環保局)一紙便箋即可作為認定鳳梨渣為廚餘之依據, 更屬無稽之談,宜蘭縣環保局怎知鳳梨渣、鳳梨皮出自何處 ?於何方式飼養、以何方式殘留在豬槽內?以何方式出產?其 認定為廚餘,實欠缺依據。
㈡被告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該紀錄由農業處說法擅自塗改 為業主,並擅自增加二段文字,其中一段:「主張白飯是乾 淨的」;另一段:「鄰居x來的」;又於宜蘭縣防疫所及宜 蘭縣環保局人員簽名之後又擅自增加內容,被告更在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發現單位有誤而 修正,足證「鳳梨皮為水果攤收來」之記載,是事後擅改為 業主所稱,並用google map截圖不實資料來做不實指控原告 家無種植鳳梨,此不法塗改並增添之會勘紀錄當屬不法,自 不具效力。又112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理法談話紀 錄其中第三問答欄於記載「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削剩的) 」處,有鄭吟秋印章,足證此處亦經加工變造。事後被告強 邀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應被告機關要求簽認鳳梨皮收自一般 水果攤(削剩的),原告再次敘明該等訪談紀錄非出於原告自 願,再次重申豬槽內鳳梨渣為自家所產鳳梨產物而非廚餘, 更無搬運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宜蘭縣防疫所111年5月30日養豬場禁止運入及使用廚餘稽查 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下 稱系爭會勘紀錄)及原告111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 理法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豬舍飼料槽 中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等語,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被 告另以ll1年l1月22日府農畜字第l1l0181872號函及l12年2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詢農委會,以釐清查獲物 品依其來源判定是否屬廚餘,經農委會分別回復如下:
⒈農委會ll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lll0728494號函示略以,豬 雞混養場所內豬舍飼料槽中有鳳梨渣是否屬廚餘,應由環保 局予以認定。
⒉農委會l12年3月14日農牧字第l120207143號函示略以,宜蘭 縣環保局認定鳳梨皮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爰屬廚餘;就系爭 地點餵飼豬隻之飼料原料中鳳梨皮原料係非自家所產且經宜 蘭縣環保局認定為廚餘,爰違反農委會ll0年9月29日公告規 定。
綜上足認系爭地點豬舍飼料槽中之鳳梨渣為廚餘無誤。 ㈡雖原告事後主張豬舍飼料槽中鳳梨渣,為自家果園生產之鳳 梨鮮果給自家豬隻食用,且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明 載之「蔬果及蔬果渣」,惟原告說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合, 且查(一)果菜殘渣可為直接供畜禽食用之用途者,其來源須 符合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2頂所定「農 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農業廢棄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其來源限於果菜批發市場所產 生之果菜殘渣。(二)植物性廢渣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 其來源須符合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修正規定:「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要件。本案原告取得之鳳 梨渣係收自一般水果攤,非屬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 渣,亦非事業廢棄物來源之植物性廢渣,實屬家戶、零售市 場所產生,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是以本案鳳梨渣屬廚餘無誤。準 此,被告認原告自外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養豬,已違反防治 條例2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l點規定。 ㈢至於原告陳稱會勘筆錄有經塗改並擅自增字,且在簽名後再 增加字,其筆錄自屬無效等語。查系爭會勘紀錄中,「農業 處」塗改為「業主」,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時發現單位有誤 而修正,並加蓋修正章以示負責,與本案認定違規無關;其 餘增加二段「主張白飯是乾淨的」、「鄰居拿來的」及最後 段「農業處:現場飼養…」等文字,亦為現場稽查依原告口 述加註,由稽查人員將會勘內容複述予原告知悉、並經原告 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做完筆錄後亦會再複誦筆錄的內容 給當事人確認,再請當事人簽名。另系爭談話紀錄其中第三 問答欄於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有鄭吟秋印章,此為公文書 之騎縫章,非為事後變造塗改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㈡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 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 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
⒉防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 措施: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 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 品。」
⒊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 之一。」
⒋廢清法第39條第2頂: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 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 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5-78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系爭稽查記錄表(本院卷 一第97-100頁)、系爭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系爭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告111年11月
22日府農畜字第1110181872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被告112年2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農委會11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107284 9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農委會112年3月14日農 牧字第1120207143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被告所 屬農業處與環保局之便簽(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下 稱系爭簽呈)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查證人即宜蘭縣環保局人員李季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111年5月30日到場稽查豬槽的查獲物是否為廚餘?)當日稽 查有農業處、防疫所、環保局三個單位聯合稽查,當日到現 場之後,當天在豬的飼料槽裡面有看到鳳梨渣,當時在場的 稽查單位中有一人詢問在現場的場主即原告的配偶黃先生, 他表示那些鳳梨渣的部份是從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在我們 的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就是隸屬於廚餘 ,跟家戶產出的廢棄物一樣,都是應該交由公所收取的廢棄 物。」、「(植物性廢渣與廚餘如何區別?)植物性廢渣是 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的第43項,裡面有寫它的來 源,從食品、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簡言之是食 品工廠或是食品加工廠所產生的。只要不是列管事業產生的 ,一律歸為廚餘。」、「(【提示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告以 要旨】此會勘記錄由何人書寫?所記載之業主是否為原告? )我不記得是由何人所寫。我當天的認知違規的是豬場,豬 場的主要老闆是黃先生,當天因為原告在,所以直接跟原告 會談。」、「(此會勘記錄中,業主之陳述,是由何人向原 告詢問?你是否有在場聽聞原告之陳述?)對於何人詢問原 告我不記得,我們當時是針對鳳梨皮的部份詢問,我有聽到 原告說鳳梨皮是從水果攤削掉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向 證人及被告所屬之在場稽查人員表示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 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且核與系 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紀錄分別所載:「 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鳳梨皮(從水果攤收來)」 、「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銷剩的)」(本院卷一第97頁 、第179頁、第183頁)之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雖稽查人員曾就系爭會勘紀錄進行修改及增刪,惟將系爭 會勘紀錄與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 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符之處,且均經原告簽名在卷,難認系爭
會勘紀錄有何內容不實或不可採之處。綜上,足認原告於稽 查當日確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 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 ㈣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⒈查原告於稽查當日已向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表示餵食豬隻之鳳 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該稱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係自己種 植食用之鳳梨,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所載之蔬果及蔬 果渣云云。惟依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八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欄 位記載「(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本院卷一第255-259頁),本件縱依原告所稱鳳梨渣之來源 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仍不符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一修正規定有關果菜殘渣係以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 殘渣之規定限制。另依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 規定: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欄位記載「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本院卷一第263-293頁), 原告既稱鳳梨渣之來源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亦不符事業廢 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有關植物性廢渣係指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規定。綜 上,原告雖於審理中改稱鳳梨渣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 所載之蔬果及蔬果渣,然依上開規定,亦然難認原告所餵食 之鳳梨渣符合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規定之蔬果及蔬果渣 之規定,當不得以之作為供給豬隻之飼料,故原告上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前於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 紀錄中,原告均稱豬飼料槽內是使用鳳梨皮(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79頁、第183頁),非使用整顆鳳梨,是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是使用自己種植之整顆鳳梨餵食豬隻之詞,尚非 無疑。且參以被告所屬農業處簽請宜蘭縣環保局就本件稽查 當日系爭場所豬飼料糟使用之鳳梨渣混合米糠及豆渣物,是 否屬廚餘一事為認定,業經宜蘭縣環保局以系爭簽呈表示: 「若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由家戶、零售市場產生,其廢棄物 代碼為廚餘」(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再參以證人 李季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告以要旨 】此便簽最下方有關環保局認定你是否有參與?)這便簽是 我當初所寫,也是環保局最後討論出來的認定。」、「(原
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豬舍內飼料槽之鳳梨渣來 源是自己種植的鳳梨,由原告剁碎整顆鳳梨後放置飼料槽給 豬吃,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鳳梨渣之來源,該鳳梨渣之屬性是 否為廚餘?或為蔬果渣?)需要回歸到有無把鳳梨當成廢棄 物,如果是當成多餘的廢棄,把這個給豬吃,就會回歸成廚 餘,但如果是本來就要種植鳳梨給豬吃的話,那就是屬於飼 料的一種,這部分就屬農業處管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212頁),衡以原告於稽查當時係向稽查人員表示鳳梨渣之 來源是來自向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是依系爭簽呈之內 容及證人李季蓁上揭證述,當認稽查當日豬隻飼料槽內之鳳 梨渣應為廚餘,且為自零售市場搬運至系爭地點無誤。況原 告既稱種植之鳳梨係供自己食用,可認原告應係以廢棄而無 欲食用之鳳梨或鳳梨皮供以餵食豬隻,參以證人李季蓁上開 證述,亦可認定廢棄之鳳梨或鳳梨皮亦屬廚餘之範圍,綜上 所述,當認原告有搬運廚餘飼養豬隻之事實而有違系爭公告 之情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法搬運廚餘餵養豬隻, 並認原告違反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授權公布之系爭公 告,進而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