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10號
TPTA,113,地訴,3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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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
費:(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
金額(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
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⒉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
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⒈「聲請人」之稱謂應補正為「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
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⒉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⒊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⒋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聲明異議決
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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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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