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101號
TPTA,113,地訴,10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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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國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佔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私有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構排水溝,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遭無正當 理由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未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然因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併附具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欠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5、39、41至42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表明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 卷第43至54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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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