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 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 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且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及中正區,為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