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田秉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3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79.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 於同年10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BA493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所稱國道71.79公里有管制車道指示燈,但未有系爭車 輛行經通過之照片,舉發機關亦應提供國道79.2公里處之高 速公路里程牌相關佐證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 。原告以常規時間判讀系爭車輛路徑應是在南下湖口休息區 至竹北匝道之平日7時至10時開放路肩時段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另高速 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道1號南向81. 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時禁止車輛行 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肩,禁止時段 為9時23分至10時,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該路肩 係禁止時段,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 1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10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 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9:36:13時行駛時路旁 之路肩開放起點燈號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於09: 43:15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頁), 於09:43:28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09:43:34時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 肩(見本院卷第103頁),於09:43:3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南 下79.2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復參酌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函 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 1.72公里至83.29公里,在南向71.7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 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又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 道1號南向81.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 時禁止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 肩,禁止時段為9時23分至10時」,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79.2公里處行駛路肩,而此時路肩並未 開放行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