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487號
TPTA,113,交,24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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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暉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 芳區侯硐路214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後鳴笛,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 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604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 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於113年8月7 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原告於影片時間00:41秒超車 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風切聲,並無聽 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查看警方並無跨



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續前行,警方於 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定並無立刻加大 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原告不知警方要攔檢, 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警方開罰並不合理。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2時46分1 6秒跨越禁止超車線後,警方隨即於17秒開啟鳴笛在後追截 ,故系爭車輛應能知悉警方有駕車緊跟在後之情,猶未減速 慢行及停車,並加速駛離,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於本件舉發之時間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影 像截圖、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65 、81、83、85、87頁),可認為真實。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6/21 12:46:16 系爭車輛由警車左邊( 即警 車行向之對向車道) 出現,警車於2024/06/21 12:46:17鳴 笛,之後警車跨越雙黃線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2、2024/06/21 12:46:20系爭車輛行駛進原警車行向車道,警車 持續鳴笛,2024/06/21 12:46:30系爭車輛行駛離開停車畫 面,2024/06/21 12:46:34警車停止鳴笛。2024/06/21 12:4 6:47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未再出現。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提供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是以,原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㈤、而原告違反前開行為後,超越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並且 向前前進,而舉發警車有於後方鳴笛,依照一般情事,該鳴 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均應可以聽見,而原告先行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經過警車旁,其理應知悉當時警車示警,並綜 合其前開沒多久之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可知是時警車對其 違規攔查,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未停止,直至離開警察視 線範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時已知悉警車欲對其攔查 ,然仍行駛離開現場,其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無 虞。 
㈥、原告主張於超車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 風切聲,並無聽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 查看警方並無跨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 續前行,警方於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 定並無立刻加大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等語,並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主張影片中之警笛聲音較小,其當時 並不知悉員警攔查。然如前所述,警車之鳴笛聲在一般情形 下,用路人均會有所聽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用 路人,且於員警鳴笛前違規,理應反應出員警係在對其示警 並且欲將其攔停取締,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而且在員警 持續在其後行駛之時,該鳴笛聲仍繼續持續,並且顯然跟著 原告,依據一般常理,若員警並無攔查之意,則該鳴笛聲勢 必會越來越少,然依據影片觀之,員警鳴笛長達17秒鐘之時 間,原告理應知悉。又原告自陳其行車紀錄影片僅能聽到很 小的警笛聲,然行車紀錄器所擺放之位置並無法佐證原告無 法聽到該警笛聲,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另原告主張 之全罩式安全帽造成其無法辨識,然原告仍可透過後照鏡等 方式確認後方警車行向,況因為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



之聲音,但其仍須注意相關行向之行車狀態,否則將以有行 為人製造該等環境而造成規避處罰條例之行為進而均可免責 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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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