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34號
TPTA,113,交,23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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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 1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 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 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字第AY11036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 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從西藏路125巷駛出左轉西藏路往萬大路方向行 駛,由於該路口為T字形狀,而路口左轉處前端設有機車 停車格,所以左轉車輛無法採大轉彎方式轉入外側車道, 而系爭車輛左轉時,右方恰巧又有機車行駛而來,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2線道駛入最外側 車道,然檢舉人未提供完整影片以顯示全盤情況,僅以截 圖方式來檢舉,致使警方陷於錯誤而舉發及裁決。(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Y1103630.mp4」)並輔以 截圖照片,於畫面右上角時間17:26:55至17:27:04時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西藏路中線車道,該路段以 白色車道線劃分三車道,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車道線, 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 換車道期間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 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原告左轉時,右方恰巧有機車騎士行駛而來   ,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線道駛入最 外側道」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 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 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 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自不足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 有過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路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彎角 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65頁、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1330525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 路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 彎角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由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字第AY1103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 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 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向右 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駕駛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 上義務,此核與原告前開所稱左轉時因減少轉彎角度而駛 入中線車道之緣由,顯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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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