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31號
TPTA,113,交,23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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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1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 1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3日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雙順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雙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 號前附近時,因未開啟頭燈而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6390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雙順 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 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雙順公司於113年4月2 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營業用車搭載客人,於113年3月2日夜間11點50分 結束行程,自桃園返回臺北,沿途行經至五股路段,因車 前大燈炮突然故障,造成行車視線嚴重影響,急欲尋找汽 車維修廠更換,由於斯時為周日凌晨時刻,並無汽車維修 廠營業,且行車時車輛燈具皆開啟為AUTO模式,故僅能依 靠剩餘小燈行駛返回,遂於隔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至汽 車維修廠更換燈泡,並非蓄意不開啟燈光,依據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X3163903前.avi」、「CX3 163903 後.avi」):
  ⑴於檢舉影像「CX3163903前.avi」畫面下方時間01:33:04 至01:33:16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4段右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畫面中雨水不斷滴落在檢舉人車輛之擋風 玻璃,該車有開啟雨刷,以及附近機車駕駛人有穿著雨衣 ,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
  ⑵於檢舉影像「CX3163903 後.avi」畫面下方時間01:33:3 9至01:33:43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側車道,然未亮起車輛 頭燈。
  ⑶檢視上開影片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之雨刷為 啟動狀態,並不時有雨滴落至擋風玻璃上以及附近機車駕 駛人有穿著雨衣,顯見當時天氣確實為雨天,若汽車駕駛 人遇有雨天,即須亮起車輛頭燈,以利其他用路人能清楚 辨識車輛。惟影像中,明顯可見原告於雨天駕車且當日天 色昏暗,然其車輛頭燈並未亮起,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非以已妨礙他人為處罰要件。故系爭車輛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 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車前大燈泡故障」等語主張撤銷處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 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 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 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故必須使用 頭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 識,俾利駕駛人了解行車路況,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頭燈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 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 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 路。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頭燈突然故障,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修 廠可更換燈泡,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影本1紙、原處分影 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7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9118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及檢舉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頭燈突然故障,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 修廠可更換燈泡,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 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雙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未開啟頭燈而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639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雙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 ,並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雙順公司於 113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 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1紙、發票明細影本1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 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前本應依法檢查燈光(含頭燈),以避免於 駕駛中因故障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原告就所稱系爭車輛之 頭燈故障一事,固提出前揭資料為憑,然此至多僅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之頭燈曾因故障而於113年3月3日為更換維修 ,但是否如原告所稱係於行駛中「突然」故障之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 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若於夜間行駛中發現頭燈故障 ,則基於交通安全(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造成行車視線 嚴重影響」),本應儘速伺機停靠路邊停止行駛,若持續 行駛則構成「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 ,要屬無訛,是原告所執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修廠可更 換燈泡一事,仍無解於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及具備責任條件 (故意)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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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