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50號
TPTA,113,交,21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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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0號
原 告 吳昇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5Z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民善 街行近與舊宗路1段15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舊宗路1段1 50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 前,並於113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4日、 同年月6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服務大平臺」、「交通違規



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S5Z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述時間、路段,被員警開罰單,原因為未禮讓行 人。然經原告至被告處觀看舉發影片,發現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皆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之距離,因員警 所在之位置導致影片拍攝角度不能完整呈現事實,原告認 為有很大之爭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依職檢附之密錄器影像,見提供 密錄器影像時間2024/05/04 13:35:32,照片資料第1張 ,原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該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 道(照片資料第1張綠色箭頭所示,下稱行人穿越道A)前 ,就已顯有3個行人(2位老人牽1個小女孩,照片資料第1 張紅圈所圈,下稱該3個行人為行人B)正穿越於行人穿越 道A,故該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顯必為原告駕駛00 0-0000進入行人穿越道A前視線所及,且其於通過行人穿 越道A時顯有停讓行人B先行之可能,且其對於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體很有可能處於行人穿越道,以及該車右車身會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少於『3公尺、1個車道或3個枕木紋』顯有 預見,而其卻不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後再行通過,以致 其右車身與行人B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 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情形。復見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時 間2024/05/04 13:35:33,照片資料第2張,000-0000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上及其右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 行人B行進方向不足1格車道寬(約3公尺或3枕木紋),見 照片資料第2張(紫色箭頭所示)已製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不允許之抽象危險,故原告上該未 禮讓行人客觀違規已符合取締標準。」。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上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無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A時,行人B早已穿越於行人穿越道A 上,其於通過行人正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竟仍貪圖快速 方便幾無減速直接穿越,遑論有任何停等之駕駛行為。員 警由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幾無減速直 接穿越之客觀上行為,合理推測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其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即有可能將與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 不足3公尺(約3組枕木紋、1個車道寬)已有漠視或容認 知心態,故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裁量認定原告對於未禮讓行 人違規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原告之本意,是原告對於上述違規主觀上係故意。」。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A01K69028.MP4」),於畫面 時間13:35:32處,員警於舊宗路1段150巷停等,系爭車 輛行駛於民善街上,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 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且右側車身3名行人 已行至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上;於畫面時間13:35:32至1 3:35:33時,系爭車輛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停 等禮讓行人先行。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以觀,系爭 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3公尺之執法基準範圍,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3、原告固以「…車輛距離行人有3個枕木紋以及3公尺距離」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車右側車身3名行 人間距不足3格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關係 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2937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 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單數頁〉、第 87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舉發影片因拍攝角度 關係未能呈現完整事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5/04(下同)13:35:32,1白色小客車駛近行人穿 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男成年人、1女成年人及1小孩踏入 第1道枕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而該1男成年人、1女成年 人並均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該白色小客車,旋於同1 秒內,該1男成年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該白色小客 車未暫停而車頭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②於13:35:33, 該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白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 由該等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該白色小客 車與行人間最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③警員右轉追趕該白 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者,參諸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 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 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40公分),並非原 告所指之「大於3個枕木紋及3公尺」,是被告因之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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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