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1號
原 告 黃翔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警投交裁字A00F9D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39分」許〈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0分」,縱有誤差,仍不 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光明路 2巷口(北投站外B廣場)附近穿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以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字第A00F9D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投交 裁字A00F9D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8時40分左右,從光明路及育仁路的 T字路口,欲往中正街方向行走,惟育仁路口的廣場施工 ,行人無人行道可走,甚至要等斑馬線到對面(光明路2 巷),必須站在柏油馬路上停等紅燈,施工的廣場圍欄外 側的三角錐,放置散亂且不完整(零星幾個),行人從北 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亂,人與車爭道 ,因此原告在沒有任何一臺汽機車在光明路上時橫越馬路 。警員在對向人行道有看到原告欲穿越馬路「未阻止」、 「勸告」,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卻未明示用途,等警員 列印完罰單方告知裁罰。警員是應疏導路口而未盡責,只 站在樹下開單,開完單才告知裁罰,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的 疑慮,施工路口的交通指揮應優先才是,開單的急切與執 法的比例原則在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253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經檢視本案採證影片 ,臺端由案址橫跨光明路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且兩側l00公尺範圍內均有繪設行人穿越道供行 人通行,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尚無違誤…」,且本案違規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事項。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 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 處罰。又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 明定。而原告前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 罰責。
3、行人過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
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而原告為意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 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爰此,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違其 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人從北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亂 、人車爭道,故其在無車時橫越馬路,而警員目睹其欲穿越 馬路時未阻止、勸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1紙(見本院卷第11 頁、第45頁、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情 系統回復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 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6幀〈相同畫面已 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單 數頁〉、第75頁、第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 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人從北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 亂、人車爭道,故其在無車時橫越馬路,而警員目睹其欲 穿越馬路時未阻止、勸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 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
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前揭時、地,1行人 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後,為警員予以攔查 ,則原告即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 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若欲穿越道路,本 可行走其左右二側之行人穿越道,縱使其右側路段有設置 施工圍籬,但仍可靠路邊行走至二側之行人穿越道。 ⑵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係位於原告對面 之人行道上,於原告開始為穿越道路之動作時,警員並未 朝向原告,係當原告走至近分向限制線時,始朝原告目視 ,旋於原告穿越道路後予以攔查,則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 之初,警員本無從予以阻止、勸告;況且,原告既有本件 違規事實,則警員予以舉發,而被告予以裁決,均屬依法 有據,此與警員是否應事先予以阻止、勸告或應優先為交 通指揮,核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