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中 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Q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開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U3Q21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中 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前一天參加喜宴,隔天正常作息,不知悉體內 有酒精殘留,絕非故意違規,駕照為家庭經濟支柱,懇請給 予機會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原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 點時,顯有酒容、散發酒味,員警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 經詢問原告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 杯水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過測試值為0.21mg /L,故依法舉發酒後駕車。且當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A201620號)於113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82),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罰 鍰3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 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 實施酒測,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此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合格證書、酒測值簽認單、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舉發機關巡邏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47、39、48至49、50、51、52、53、56 至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前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 告有面色潮紅、且車內散發明顯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再觀附卷舉發過程錄影 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測值簽認單(本院卷第48至49、50、52頁),可知員警已經 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 又有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上簽名,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之合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證,足認原告確 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1mg/L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上開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 。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 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 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已 達0.21mg/L,已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規定。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 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 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 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 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 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 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 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 意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 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 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 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