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3號
原 告 魏中秋
巧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48-CH004654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魏中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3分駕駛原告巧湖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巧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小時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93公里/小時,為警以原告魏中秋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 規定,分別開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5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465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原告魏中秋罰鍰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 即原告巧湖公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3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2 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6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魏中 秋及原告巧湖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巧湖公司。另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 告魏中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車輛送菜每日均會行經系爭地點,行駛 速度未曾有時速93公里/小時之情形,尤其是該車已老舊, 時速不可能達到93公里/小時,原告魏中秋亦不敢行駛此速 度,因而懷疑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未定期校正而有 故障或問題,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定桿照片所示,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經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93公里/小時,超速43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又 依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 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 ,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另依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巧湖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B,自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22978號 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新北警交執 字第1134546158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 處分A、B(本院卷第89、95、107、109頁)附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巧湖公司,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 行為,原告巧湖公司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 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巧湖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 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 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巧湖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
㈢、至原告魏中秋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定 期校正而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定期檢測且該測速器係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無 原告魏中秋所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未定期校正之情形,故原 告魏中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魏中秋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且 其亦不敢行駛時速93公里/小時之速度等語,惟依前述之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業經合格之雷達測試儀器 測得其行車瞬間速率確為93公里/小時,是原告上開空言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共 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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